流言終結者!破除有關試用期的五大迷思吧!

試用期一直都是許多企業用來考核新進員工的制度,而且不同的事業單位可能會訂定短則三個月,長則半年的試用期間,無非是希望能在這段時間磨合勞資雙方的關係,也能更進一步地確認這段關係是否適合存續下去。

大家應該都知道,勞基法早已沒有試用期的相關明文規定,但或許是受到過去經營上的習慣所影響,有些事業單位還是對於試用期存在一些誤解的地方,除了可能會誤觸法令外,也會讓這些才剛找到工作的勞工們權益受損。

到底試用期有哪些普遍的迷思需要破解,我們今天就來逐一解釋吧!

流言終結者!破除有關試用期的五大迷思吧!
試用期插圖

迷思一|法令並沒有規定試用期,所以資方完全不能訂?

就算目前的法令沒有明確訂定試用期的規範,但勞動契約的本質仍然是基於私法關係所為的約定,因此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契約的內容如何訂定,只要沒有違反法令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等,還是屬於有效的。

這點我們可以參考一些民事法院的判決,甚至有些判決認為在試用期內只要勞資雙方的其中一方分別認為不適合該工作,就算沒有勞基法所定的事由,仍然可以任意終止勞動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971119日勞上易字第75號判決

……勞動契約附有試用期間條款者,其當事人間勞動契約之效力自試用期間開始時雖已發生,惟勞雇雙方均保留契約終止權,若勞雇雙方於試用期間內發現工作不適合由該勞工任之,或勞工不適應工作環境者,應認勞雇雙方於未濫用權利情形下,得任意終止勞動契約,無須具備勞基法所規定之法定終止事由。……

勞工之試用有無期間之限制? - 勞動部

然而,我們可以看到勞動部對於試用期簡單的解釋,雖然同樣沒有明確的禁止,而是認為勞資雙方只要不違反誠信原則,並在合理期間內訂定試用期間也是可以,但認為如果資方要終止勞動契約時,還是應該要回歸勞基法的規定,有符合勞基法第11條各款的情形時才可以依照資遣程序辦理。

因此,我們仍然建議資方們如果要訂定試用期的話,還是應遵循勞動部的見解為宜,畢竟如果真的認為勞方未能通過試用期的考核,但在年資尚淺的情況下,資遣費的負擔也不會太重,如果都依照法令來走也更能好聚好散,化解爭議。

破除迷思一

迷思二|試用期滿後,雇主認為員工未通過考核就應自動離職?

如同第一個迷思裡所提到的,勞資雙方雖然可以訂定試用期間,但如果試用期滿後認為勞方不能勝任工作,還是應該要依照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辦理資遣,同時應注意要在10日前向主管機關資遣通報,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詳細資遣流程,請參考「漂亮轉身吧!一定要知道的資遣流程!」),而不能逼迫員工「自動離職」喔!

此外,由於大部分的試用期都會訂定為三個月,而雇主完成考核後決定要辦理資遣時往往勞工年資也會符合勞基法第16條所定的三個月以上未滿一年的要件,資方就應在10天以前預告員工,並在預告期間內給予謀職假等權利。因此,試用期的考核應該要謹慎且有規劃性,而不是臨時或突然就認定勞工不能勝任工作而請他走路,除了資遣事由認定可能會產生爭議外,資方更可能會因此要另外給付預告工資,也會違反了資遣通報的規定。

破除迷思二

迷思三|試用期間內跟一般正式員工不同,因此不適用勞基法?

只要員工到職,無論有沒有書面約定,勞資雙方就等同締結了勞基法第2條所定的「勞動契約」,在今年4月26日三讀通過的修法中,將勞動契約定義為「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一定從屬性程度之契約」,因此對資方而言,從此刻開始便應遵守各項勞動法令的規定。

簡單來說,由於雇主在面試勞工時無論設下多少關卡,但仍然沒辦法真正瞭解該名員工關於業務之能力、操守、適應企業文化及應對態度是否合適,所以可以約定試用期間,以綜合判斷該求職者是否能長期僱用,但並不代表這樣的約定得免除法令課予雇主的責任,所以還是要遵守勞基法與其他法令的規定喔。

破除迷思三

迷思四|試用期間不用投保勞健保?

看完迷思三的解答後,這個迷思應該就可以很清楚地判斷當然是不行的吧!有些企業可能會因為員工太頻繁地來來去去,而自己決定要員工任職滿一定期間後才會為其辦理勞健保,但這樣的行為不僅會違反勞工保險條例而受到處分,如果員工不幸在到職沒多久時就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就必須負擔全部的補償責任,而無法以勞保的給付來主張抵充了。

其他因為雇主沒有依法為員工投勞健保所會衍生的問題,可參考我們先前的文章「老闆不幫員工投保勞健保,會有哪些問題呢?」,文中會有更詳細的解釋喔!

破除迷思四

迷思五|試用期間不算年資?等轉正之後再開始起算?

依照勞基法第84-2條規定,勞工的年資是從「受僱之日」開始計算,而既然如我們上面所說的,就算雙方有約定試用期,但從勞工到職第一天開始勞資雙方就已是勞雇關係,試用期間當然也必須計算年資了。

勞動基準法第84-2條

年資最直接影響的就是勞工的特別休假,因此如果雇主與員工約定試用期為半年,試用期滿時同時勞方也會取得3天的特別休假,若資方在這時候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就必須折算未休畢的特休給勞方了。

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

然而,若是勞方自己試用期滿後離職呢?雇主同樣有發給未休工資的義務,這是因為依照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前段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目前法令並沒有規定未畢完特休的「歸責性」,因此只要是勞動契約終止而沒休完的特休,雇主仍應折算工資。

破除迷思五

以上就是我們在實務上常見的試用期爭議與迷思,希望勞方在找到工作、資方找到新夥伴的時候還是要多多注意相關規定,才能維持良好的勞資關係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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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進福 2019 年 10 月 7 日 於 下午 10:24 - 回覆

    分享的文章很受用,感謝您!

    • Workforce 勞動力量 2019 年 10 月 8 日 於 上午 10:06 - 回覆

      謝謝您的肯定~

  2. S 2020 年 4 月 13 日 於 下午 5:05 - 回覆

    我有問題,以下網路這篇文章持相反意見,令人無法適從,請問勞動力量團隊的意見
    『勞基法並未針對試用期間另作規範,
    試用期間之約定本質上是屬於雇主在合理期間內觀察員工之操守、工作能力、態度是否符合事業所要求,
    故雇主當得保留契約之終止權以為決定,自無應具備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有資遣勞工之法定事由不可。
    本此判決脈絡以解,雇主於試用期間屆滿,得不續聘或終止契約,且無給付資遣費及辦理資遣通報之義務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字第90號判決)』

    • Workforce 勞動力量 2020 年 4 月 13 日 於 下午 9:33 - 回覆

      您提出了一個很好的問題,如我們在迷思一的部分中提到的:「⋯⋯這點我們可以參考一些民事法院的判決,甚至有些判決認為在試用期內只要勞資雙方的其中一方分別認為不適合該工作,就算沒有勞基法所定的事由,仍然可以任意終止勞動契約。」如您引用的判決,的確有些民事法院的見解認為勞資雙方在試用期間的約定下,是可以隨時終止契約而無須具備勞基法所規定之法定終止事由(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更白話一點來說,就是試用期內可能不需要具體的理由甚至也不必付資遣費就能讓員工走人。然而,行政機關卻不是這樣的見解,就像我們引用的勞動部網站說明,主管機關認為即使是在試用期內解聘員工,仍然要依法給付資遣費,在這樣的情況下,未來就有可能出現資方不付資遣費在民事法院勝訴,卻依然被勞政機關處罰的狀況。所以我們也才在文中提醒:「⋯⋯我們仍然建議資方們如果要訂定試用期的話,還是應遵循勞動部的見解為宜,畢竟如果真的認為勞方未能通過試用期的考核,但在年資尚淺的情況下,資遣費的負擔也不會太重,如果都依照法令來走也更能好聚好散,化解爭議。
      以上供您參考~

  3. qq 2020 年 6 月 22 日 於 下午 12:00 - 回覆

    若是在試用期還未通過期間,被資深員工兩度拿來開玩笑,要我別忘記試用期還沒通過,讓我有不舒服的感覺,可以怎麼做?
    還有試用期期間,不能領公司相關的節令獎金,想詢問勞動法有相關規定嗎?

    • Workforce 勞動力量 2020 年 6 月 22 日 於 下午 2:07 - 回覆

      嗨嗨您好,即日起我們不再提供免費的線上諮詢,若需進一步詢問或協助審視各項文件的話,請參考我們的「服務項目」,或是直接加入Workforce勞動力量的「官方Line帳號(直接點選)」,會有專人為您服務唷,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