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記結婚前,姻親喪亡的話仍然可以請喪假嗎?

分類: 休假與請假發布時間: 2020 年 10 月 8 日

面對至親喪亡,家屬常會承受極大的哀傷,通常也需要向公司告假來處理治喪事宜,因此法令也才規範了喪假等權益。在古早的年代,華人社會中有「三年服喪不為嫁娶」的習俗,但在現代早已不合時宜,反而依照台灣的婚喪禮俗,在「百日內完婚」仍然是傳統家庭中仍會考慮的「沖喜」方式,也就是期望透過一切從簡的喜事把家中不好的氣氛沖掉以早日脫離傷痛。

然而,當實務上有此情形時,可能就會衍生出勞工請假的爭議,也就是勞工在與配偶登記結婚以前,配偶的親屬就已喪亡時,勞工當事人是否仍可向雇主請求喪假呢?

登記結婚前,姻親喪亡的話仍然可以請喪假嗎?

關於喪假的規定|

依照勞動基準法第43條勞工請假規則第3條規定,當有親屬喪亡時,勞工便可向資方請求8天、6天或3天的喪假,請假期間工資照給,因此只要勞工能檢具相關事證,雇主便不得拒絕。

勞工請假規則第3條
「勞工喪假依左列規定:
一、父母、養父母、繼父母、配偶喪亡者,給予喪假八日,工資照給。
二、祖父母、子女、配偶之父母、配偶之養父母或繼父母喪亡者,給予喪假六日,工資照給。
三、曾祖父母、兄弟姊妹、配偶之祖父母喪亡者,給予喪假三日,工資照給。」

此外,喪假除了可依照禮俗分次請假,即便是一次連續將喪假請完,其中所遇到的例假、休息日或國定假日等法定放假日也不應計入喪假期間,只有應出勤的「工作日」才有請假的必要。

內政部74年5月13日(74)台內勞字第315045號函
「一 勞工事假、婚假、喪假期間,如遇例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應不計入請假期內。
二 勞工事假、普通傷病假、婚假、喪假期間,除延長假期在一個月以上者,如遇例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應不計入請假期內。」

基上,當配偶的父母、養父母、繼父母或祖父母有喪亡的情形時,勞工都可以依法向資方請假以處理治喪事宜。

登記結婚前,姻親喪亡的話仍然可以請喪假嗎?|

回到我們標題所列的疑問,即便是在配偶的親屬喪亡後才剛成為媳婦或女婿,實際上大多還是得配合禮俗而有治喪需求,這類情形雇主究竟是否應給予喪假呢?我們在PTT(批踢踢實業坊)的人資版(HRM)上便有看到類似的提問,而這也是我們撰寫本篇文章的契機。

PTT提問:百日內登記結婚喪假詢問1
PTT提問:百日內登記結婚喪假詢問2

我們相信,有些企業在看到勞工提出的訃聞與死亡證明後應該就會給假而不會去追究是否有登記結婚的事實,不過對部分雇主來說,可能更在乎的是如果這樣的情況不給假,會不會違法而被處分?又如果這樣的案例給假了,那未來有別的員工主張他結婚登記前99日配偶的親屬過世了,是否也可以要求給假?

我們查找了相關的解釋令,的確沒有看到類似的案例,或許有一點可以類推適用的情況,是曾經有解釋令說明到職前親屬喪亡者,公司可「視實際情形」給假: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10月11日勞動二字第0940056125號函
「一、婚假至遲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請起,且應一次連續請足。勞工於到職前結婚,應無勞工請假規則第二條之適用。
二、喪假,勞工如因禮俗原因,得分次給假,業經前勞工事務主管機關內政部74年6月28日台內勞字第321282號函釋在案,是以勞工如有勞工請假規則所定之親屬於到職前喪亡,如勞工於到職後基於禮俗原因必須請喪假者,事業單位可視實際情形給假。 」
(備註:另依勞動部104年10月7日勞動條3字第1040130270號令,婚假已無需一次請畢的限制)

可見與婚假不同的是,喪假最主要是用來讓勞工處理治喪事宜之用,雖然我們常說應在百日內請完喪假,但實際上法令並沒有這個請假期限的規範,這點可參照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的問答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喪假百日內可分次請完之法源

那到底在結婚登記以前,配偶的父母就過世的話公司到底需不需要給假?既然喪假的目的是為了讓勞工治喪所用,或許資方仍應考慮給假,例如參考公務人員的請假規則,其中第3條雖然有規定「喪假得分次申請。但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但過去主管機關也曾解釋過配偶的親屬在公務員(當事人)結婚前已喪亡的話,仍然應按實際情形給假。

銓敘部80年7月12日臺華法一字第0585539號函釋
「公務人員配偶之親屬於公務人員結婚前業已死亡,而其結婚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給假期限內者,扣除自其配偶之親屬死亡事實發生之日起至其結婚前一日止之日數,如尚有上述第五款所定給假期間之剩餘日數時得就其剩餘日數,核給喪假,並應於該死亡事實發生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因此,如果要追求一般勞工與公務人員請假規定之衡平,既然在解釋公務人員遇到此類情形時都能核給仍在請假期限內的天數,那麼主管機關應該是否也要作成一樣對勞方較為有利的解釋呢?不過可能有個困難之處,是在於勞工請假規則並無規範喪假期限,如果這樣解釋卻又沒定期限的話恐怕會無限上綱,讓很多勞方都能據此而要求請喪假。

勞工與配偶結婚登記前,配偶親屬即已喪亡的話應無喪假|

登記結婚以前配偶之親屬已喪亡

關於上述的疑問,為了追求最為詳盡的解釋,本次我們同樣再度發文徵詢主管機關的意見,並在去函中具體舉例說明,假設某勞工甲於109年8月26日與配偶辦理結婚登記,但配偶之父母前於109年8月20日喪亡,則勞工甲實際上仍有治喪之需求,可否向其雇主請求給予六日喪假?

1090828勞力字第10908280101號函(函詢勞動部喪假疑義)-用印版1
1090828勞力字第10908280101號函(函詢勞動部喪假疑義)-用印版2

本次的疑問同樣未獲勞動部的直接回應,而是又再度交付給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回覆,除了有給出明確的答覆外,也檢附了勞動部未曾公告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的解釋令作為參考。

1090929高市勞條字第10939366700號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1月9日台七十九勞動二字第31303號函

如以上的函釋,勞動部早在79年就做出過相關解釋令,明確地表明這類情況當事人是不適用喪假相關規定的。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1月9日台七十九勞動二字第31303號函:
「勞工與配偶結婚之前,配偶之父即已死亡,應不符合勞工請假規則第三條給喪假之規定。復請查照。」

雖然行政機關的解釋是如此,但一般事業單位還是可以基於體恤員工的立場斟酌給予喪假,即便不用比照法定標準給到6天,也可考慮依照當事人治喪情形給予幾天的假期以好好處理親人的後事。

但不得不說,這類情況雖然應是相當少見,但既然公務人員有上述對於工作者更為有利的解釋,那未來如果政府希望讓公務員與一般勞工的勞動條件趨於一致,應該也可考慮針對勞工請假規則有進一步的修訂,不然至少也應將這些隱藏的解釋令放到可公開查詢的系統上,讓企業、勞工與人資工作者都有相關的依據可循,避免勞資雙方衍生不必要的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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