嗨嗨大家,我們過去在勞工局服務時面對雇主的諮詢,或者是現在擔任顧問期間,總會聽到很多客戶的反映,都會小小地抱怨勞基法都是「只有」保障勞工(苦笑),但通常我們也就會舉出勞基法第 12 條的規定,讓大家知道其實在勞動法令中還是有少數保障雇主權利的條款,也就是當勞工有所謂的「惡意行為」時,雇主便可依法不經預告解僱,並且也不需要支付資遣費

其中在舉證上最為輕易的,應該就是第 12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明定的「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時,便可以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因為只要客觀上員工確實有無故曠職的事實,再搭配出勤紀錄、排班表等等證據,應該比較不會出現認定上的爭議。

不過即便雇主因為勞工曠職達到法定要件而解僱,是比較容易舉證的,但實務上仍然會出現一些認定上的爭議,特別是在曠職的「連續性」該如何判斷,過去就曾有勞資雙方有不同的立場

大家可以看圖 5、圖 6 跟圖 7 三種情況
你覺得哪個情況是符合「連續曠職三天」的規定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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