嗨嗨大家,我們過去曾經寫過一篇文章「被公司指派出差時,交通時間算不算工時呢?」,分享關於出差的交通時間事宜,不過其實我們也很常被問到,如果勞工出差後在外地住宿的話,該時段是否也應認定為工時呢?

這點我們可以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4月23日(86)台勞動三字第015845號書函:「⋯⋯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雇主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但不包括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空服員在外地停留期間,如非屬待命時間,可不計入工作時間,至該期間究屬何性質,應視勞雇雙方之約定而定。⋯⋯」

上述函釋是以空服員的情況為例,假如是因為配合航班飛到其他國家停等一日或數日後再於下個航班飛回,則在外地停留的時間如果不是有實際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的時間,則應不計為工作時間。依此類推,如果一般的勞工配合公司到外地出差而有停留了幾天的情況,除非勞方可以舉證在出差或受訓當日實際上「提供勞務」或「受指示等待提供勞務」的時間是多過於正常工時(通常為8小時)的話,否則恐怕也難以向資方請求認列為工時或發給加班費。

過去曾有民眾在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台中提出「勞工出差交通往返工時應納入勞基法規範」的提案,但連附議階段都沒到就被打了回票,之後也未曾看過立法院針對此點有更為細緻的討論,因此總結來說,現階段交通時間是否要納為工時或發給額外補貼,只能交由勞資雙方自行協商了。

今天的內容比較短了一些,希望大家都可以花點時間看看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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