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型企業注意!勞動部新解簡化變形工時同意程序

分類: 動態議題發布時間: 2022 年 11 月 14 日

勞動部在今(111)年10月28日發布了新的解釋令,簡化了原本無論企業規模大小,都應遵守的「部分制度須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後才可實施」的程序,這對於一些員工人數在三人以下的微型企業來說是很重要的改變,不過相信很多人應該還是沒辦法馬上了解這個新規定的含義,因此本文希望透過一些簡易的解析,讓各位讀者了解這份新的解釋令。

微型企業注意!勞動部新解簡化變形工時同意程序

什麼是「勞資會議」?雇主跟員工坐下來開會就算嗎?|

如果單純看字面上的意思,應該有不少人都會覺得勞資會議不就是雇主跟員工開會,那麼我們每天或每週不都有開會,就算是有舉行勞資會議了吧?實際上並非如此,依照勞基法的相關規定,勞資會議指的是事業單位依照法定程序所召開的會議,並且應定期舉行。

勞動基準法第83條
「為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提高工作效率,事業單位應舉辦勞資會議。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訂定,並報行政院核定。」

由於法定的勞資會議從勞資代表的選派、開會的流程、議事範圍到決議的方式等細節都有一定的規範,因此對企業來說,如果要召開合法的勞資會議,務必要遵照勞資會議實施辦法與勞動部於108年底發布的「事業單位召開勞資會議應行注意事項」,否則如果未來發生勞資爭議時,被勞工主張勞資會議召開的程序於法不符的話,企業就有可能會因此衍生更多責任。我們過去就曾撰寫過「勞資會議怎麼開?一看就懂會議流程與規定」一文,有興趣的讀者也可以再參閱看看。

事實上,過去就曾有企業在被勞工提告要求給付加班費時,主張因為採用變形工時制度而免責,結果就被法院實質審查召開勞資會議的程序,發現因為有瑕疵而認定無效,反而回過頭來以未實施變形工時制度前的正常工時規範計算加班費,節錄判決部分內容讓讀者參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簡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
「再按為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提高工作效率,事業單位應舉辦勞資會議,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訂定,並報行政院核定,勞基法第83條定有明文。⋯⋯是事業單位無工會組織者,其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應由勞工直接選舉始為合法⋯⋯惟被上訴人迄今未能提出上開時期勞資會議勞方代表直接選舉之公告、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結果公布等資料,佐以證人林OO自OO年OO月至OO年OO月在被上訴人醫院任職,證人藍OO自OO年OO月到OO年OO月同在被上訴人產房擔任護理師,均證稱未見聞勞資會議勞方代表選舉公告,未曾參與勞方代表投票,也不知勞方代表為何人等語⋯⋯,則被上訴人究否依法定程式直接由全體勞工選舉出勞方代表,事涉勞資會議組織的適法性,難認已經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逕認其勞資會議之召開為合法。」

從以上的判決來看,法院不只詳加確認勞方代表是否有合法辦理選舉來進行選派,也針對勞資會議記錄的內容來確認各個提案是否有確實討論執行細節,因此對企業來說,如果沒有妥善依照法定程序辦理勞資會議的話,其實隨時都處於潛在的風險之中,未來如果與勞工發生勞資爭議而進行民事訴訟時,或者面臨勞動檢查時,都可能會因此需要付出額外的成本。

關於法定須經勞資會議同意的事項|

我們在了解了選派勞資雙方代表與召開勞資會議的程序之後,可以知道勞資會議其實是一個較為嚴謹,又能讓勞資雙方可以在相對對等的情況下進行溝通的平台。但相信有更多人心中會產生一個疑問,那就是勞資會議究竟要討論哪些事情呢?

依照勞基法的相關規範,我們簡單整理成以下的表格,讓讀者們了解有哪些法定程序務必要經過勞資會議同意後才能實施(如果未組織企業工會的話):

制度名稱 說明 法令依據
變形工時制度 事業單位可依照勞動部所公告的適用行業,經過勞資雙方協議來決定要採用二週、八週或四週變形工時制度,在約定的週期內依照業務需求排出合法的例假與休息日。 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第30-1條第36條第2項
延長工作時間 事業單位如果在未來有可能需要讓員工加班的話(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就需事先經勞資雙方協議,因此這應是幾乎所有企業都需要事先討論的制度。 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
加班時數上限彈性調整 如果有因應淡旺季的需求,勞資雙方可協議在每三個月的週期內彈性調整單月加班時數上限,經調整後單月延長工時上限可放寬為單月54小時,但每三個月仍不得超過138小時。 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
輪班間隔休息時間彈性調整 如果是屬於勞動部指定適用的行業,可經勞資協議後將原本更換班次間的11小時休息時間縮短為8小時。 勞動基準法第34條第2項
週期內彈性調整例假 假如是屬於勞動部指定適用的行業,並且又有符合公告的條件的話,便可經勞資協議後在週期內彈性調整例假,不受原本的七休一限制。 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4項
本表與說明文字係由Workforce勞動力量彙整與撰寫,未經同意嚴禁轉載

不過要特別注意的是,其實不只勞基法的規範,還有其他相關法令所規定的制度,可能會需要勞資會議的勞工代表參與或勞資會議決議通過,例如職安法規範的一些措施、企業辦理年金保險或大量解僱勞工等情況時,甚至是企業初次申請股票上市(櫃)時也需要向勞動部提出有舉行勞資會議的證明文件,取得函復證明後再向證交所或櫃買中心提出申請。

另外再補充一點,勞動部過去在一些未公開於系統中的解釋令中都有提到過,即使勞資雙方透過勞資會議協議採用變形工時制度,但因為這類制度會涉及個別勞工之勞動條件變更,因此仍應徵得個別勞工的同意,建議有此類需求的企業還是要事先與員工在勞動契約中約定會比較保險一點。

勞動部發布的新解釋令是什麼?|

我們在了解了基本的背景與法令規定後,終於要進入本文的重點了~先來看一下勞動部近期所發布的完整函釋。

勞動部111年10月28日勞動條3字第1110140959號函
「核釋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六條,有關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之規定,於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人以下,並經徵得個別勞工同意者,視為經勞資會議同意。」

在該函釋中所提到的法條,其實就是我們在前一個段落中有提到的變形工時制度、延長工作時間、輪班間隔休息時間彈性調整與週期內彈性調整例假等制度。對於微型企業來說,基本上只要員工到職時有特別約定且徵得員工同意的話,就可視為符合法定的程序而不需要再另外經過繁瑣的勞資會議程序了。當然,建議還是以書面勞動契約約定為宜,這樣在未來遇到可能的勞檢或勞資爭議時,也才有辦法即時提出資料佐證確實有取得員工同意。

至於為什麼是三個人以下呢?這應該是希望與勞動部在108年時發布的「事業單位召開勞資會議應行注意事項」有一致性的規範,因為在該注意事項的第3點中便有提到:「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三人以下者,勞雇雙方為勞資會議之當然代表,無須另行選舉代表;其代表名冊亦無須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既然主管機關已經放寬了規定,讓員工人數在三人以下的企業可以不需經過法定的勞方代表選派程序,那麼再要求這些微型企業要在勞資會議中討論一些特定的制度似乎意義也不大了,還不如讓企業取得個別勞工的同意還較能簡化一些程序,減少行政上的成本。

勞資會議的議事範圍

不過最後要提醒的是,這則新的函釋只是放寬了一些制度可以不必在勞資會議中討論,但不代表微型企業之後就不用再召開勞資會議了,如我們以上的圖片所顯示的,其實還是有一些事項可以在勞資會議中讓勞資雙方協議與討論,畢竟對於微型企業來說,每個員工都應該是非常重要的,如果能一邊符合法規,一邊建立良善的溝通平台,一定可以大大減少爭議發生的機率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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